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通过行户彭*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开封市鼓*墩村村东的杨树63棵,后六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11月4日、5日将该批杨树全部采伐。被采伐林木经新乡绿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折合立木蓄积数量为19.0538立方米。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王*、王*、王*、王*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大国自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通过行户彭*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位于开封市鼓*墩村村东的杨树63棵,后上述六名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和5日将该批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的6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数量为19.0538立方米。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王*、王*、王*、王*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大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证言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2013)林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林牧机局、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王*、王*、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王*大国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