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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经人介绍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原公安高专院内西围墙处砍伐杨树18棵,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所伐树木全部为杨树,共计18株,活立木蓄积量共计38.2615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经人介绍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原公安高专院内西围墙处砍伐杨树18棵,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所伐树木全部为杨树,共计18株,活立木蓄积量共计38.261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个人证明各十份,证明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该十被告人均无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原公安高专院内滥伐林木,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师某某、裴*某某、兰*某甲、苏*某甲、李*、常某某、兰*某某、苏*某乙、朱*某某,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的违法事实。

3、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17日从苏*某某处扣押豫AHT832白色轻卡一辆、红色油锯三把、绳一根、板斧一把、刀一把;从苏*某乙处扣押豫EQP869白色轻卡一辆;从兰*某某处扣押豫AAT217白色轻卡一辆。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滥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及伐树现场的指认。

5、郑*林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局未对郑州市*信息学院路向西200米路南原河南省*学校校区院内办理树木砍伐许可证。

6、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森公(刑)勘*(2014)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十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7、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经清点测量现场被伐树木,为欧美杨树,共有18株。对树木根茎检尺74cm、36cm、82cm、69cm、65cm、95cm、85cm、55.5cm、61cm、31cm、37.5cm、53.5cm、52cm、50cm、34cm、56cm、32cm、50cm,经计算,被伐欧美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8.2615立方米。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邢*给其打电话说河南*专学院有树要卖,看其是否要采伐。其先后介绍两拨伐树的,第一次未达成协议,第二次通过毕*介绍苏*某某等人来伐树,几人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协议,以15000元成交。2014年6月17日苏*某某等人早上5点左右到现场伐树,到下午5点左右被公安抓获。

9、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新郑的于*给其打电话称位于金水区博颂路与信息学院路十字路口西大约200米有23棵树要卖,随后其就通知赵*某某,赵*某某又找到介绍人老毕,老毕又找了苏*某某等人来买树。

10、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7、8点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让其找人到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与博颂路向西200米路南*安高专老校区伐树,其看树后就联系新**阳县苏*某某他们,最后双方以15000元的价格成交。2014年6月17日早上苏*某某他们就开始伐树了,其先走了。

11、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供述,证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中牟县龙王庙村的一个叫老*的男的给苏*某某打电话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往西有一个公安学校院内有树要卖,中午大概1点多的时候,苏*某某和兰*某某、朱*某某三人由老*带领去公安高专看树,之后就同停在公安高专北大门的车的车内两人商谈树价,以15000元价钱成交。2014年6月17日,苏*某某等十人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该地杨树共17棵,后被公安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兰*某某、苏*某甲、裴*某某、兰*某甲、苏*某乙、师某某、常*某某、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以下情节:1、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根据社会调查,十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苏*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兰*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苏*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油锯三把、绳一根、板斧一把、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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