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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甲任*乙任*丙任*丁董某某任*戊任*己任*庚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任*、任*、任**、董*某某、任*、任*、任某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8日,被告人任*甲通过孙*某某介绍,伙同任*乙、任*丙、董*某某、任*丁、任*戊、任*己、任*庚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河南东*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开发区第九大街与经南三路东北角“东航名苑”小区内47株活杨树。8月8日至10日,其八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伐完,经林业司法鉴定,被伐林木均为欧美杨,活立木蓄积量共计20.1405立方米。

二、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任*甲通过孙*某某介绍,伙同任*乙、任*丙、任*丁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任*辛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刘*村南地74棵活欧美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四名被告人于当日砍伐25棵活欧美杨。8月15日,任*甲、任*乙、任*丙、任*丁又伙同董*某某砍伐49棵活欧美杨。8月14日伐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6947立方米,8月15日伐木活立木蓄积量为7.9204立方米,被伐欧美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11.615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任*、任*、任**、董*某某、任*、任*、任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八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指控的第一起伐树后被告人卖得人民币17000元,在指控的第二起伐树后被告人两次分别卖得人民币1300元、3000元;被告人任*、任*、任某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任*、任*、任*、任**、董*某某、任*、任*、任某庚的供述;证人任某辛、孙*某某、方*的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涉案林木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对滥伐林木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八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任*、任*、任**、董*某某、任*、任*、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任*、任*、任**、董*某某、任*、任*、任某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八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任*、任*、任*、任**、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任*、任某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任*、任*、任**、董*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五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五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任*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任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违法所得人民币213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油锯两台、长把砍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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