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赵*、赵*、赵*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赵*甲在购买了村民耿*某某、宋*某某所种杨树,叫来被告人赵*乙、赵*丙、赵*丁、赵*戊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伐树,并变卖了部分所伐树木。后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林业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五被告人滥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170株,总蓄积量为14.5891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乙、赵*丙、赵*丁、赵*戊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赵*购买了村民耿*某某、宋*某某所种杨树,后召集被告人赵*、赵*、赵*、赵*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伐树,并分两次变卖了部分所伐树木,共卖得5000元人民币并由赵*保管。后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林业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树种为杨树,共计170株,总蓄积量为14.589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赵*、赵*、赵*、赵*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日,赵*以4000元价格购买了村民耿*某某的杨树,以200元价格购买了该村另一村民的杨树,后叫来赵*、赵*、赵*、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购买的杨树,伐树所用工具是由赵*提供的两台油锯、两把斧子、两把砍刀,所伐树木卖掉了两车,共得5000元,由赵*保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其将自己所种杨树以4000元价格卖给到村里收树的树贩,并与树贩商量伐树手续其不管,让树贩自己想办法。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将自己所种杨树以200元价格卖给在耿*某某家收树的树贩。
3.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林业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共计170株,总蓄积量为14.5891立方米。
4.勘验检查笔录(附滥伐现场示意图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东为农耕地,西为村民住房,北为农耕地,南为村民住房。经现场勘测,被伐树木共计170株,经计算被伐树木共计14.5891立方米。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赵*、赵*、赵*、赵*对滥伐林木现场,以及赵*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
6.郑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2012年12月20日前未向耿*某某、宋*某某发放过林木采取许可证。
7.证明两份,证明该村村民耿*某某、宋*某某的杨树归个人所有。
8.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被告人赵*、赵*、赵*、赵*、赵*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
9.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证明该局于2012年12月20日在被告人赵*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把、黄色油锯一把、木把斧头一把。
10.户籍证明五份,证明被告人赵*出生于1968年4月12日、赵*出生于1961年5月25日、赵*出生于1981年1月18日、赵*出生于1989年9月20日、赵*出生于1963年7月2日,案发时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11.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五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该局将正在滥伐林木的被告人赵*、赵*、赵*、赵*、赵*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赵*、赵*、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指控被告人赵*、赵*、赵*、赵*戊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赵*、赵*、赵*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相互配合,并约定有利润分成,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赵*甲,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赵*、赵*、赵*、赵*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五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退缴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把、黄色油锯一把、木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