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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建民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建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河南省市镇村西采伐杨树73株。经鉴定,被滥伐的杨树共73株,总蓄积量为14.985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到河南省市镇村西采伐杨树73株。经鉴定,被滥伐的杨树共73株,总蓄积量为14.985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证明2012年7月15日左右,其同村有两个买树的人以7000元的价格买走其承包地上的树,伐树时其不在现场,只是给买树的人指了指边界,当时与买树人约定的其只收7000元钱,不办理其他事宜。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郑州市市镇西侧,被滥伐林木的树种、数量及根径情况。

3.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被滥伐树种为杨树,共计73株,总蓄积量为14.9854立方米。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建民对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7月26日至7月27日在市镇西边沟里采伐的杨树未在市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

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曾分别因抢劫罪、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8.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27日下午,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市镇西边将正在滥伐林木的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当场抓获。

9.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建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建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建民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六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郑*、危均长、牛*、危万军、危*、牛建民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危均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危万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危光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牛建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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