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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陈、苗犯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陈*、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李*、陈*、苗通过耿*一购买耿*二位于郑州经*办事处村西地的林木。2012年10月10日至11日,四被告人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该处林木共计72株。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总蓄积量为13.7104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李*、陈*、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李*、陈*、苗通过耿*一购买耿*二位于郑州经*办事处村西地的林木。2012年10月10日至11日,四名被告人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该处林木共计72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杨树,总蓄积量为13.7104立方米。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陈*在伐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苗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耿*、耿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涉案林木的鉴定意见,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郑*业局出具的证明,郑州经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市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陈*、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李*、陈*、苗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对其四人均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作用、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李*、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陈*、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两台、长柄砍刀两把、绳子两根及木材二十七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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