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有限公司审理四川省*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有限公司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毒品搭乘当日CZ6402次航班从成都前往沈阳。当日17时46分许,刘*在通过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安检口时,安检员查出其腰部藏两个烟盒,经开封检查发现烟盒内装有可疑晶体物品。刘*趁安检员不备朝安检入口方向快速逃窜,被赶到现场的多名安检员合力挡获。当场从刘*身上查获“长城牌”雪茄烟盒3个,盒内各有1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黄鹤楼”牌香烟盒2个,一盒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另一盒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红色圆形片剂各1袋;“云烟”牌烟盒1个,装有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白色晶体共净重21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共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安检站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被抓获及毒品被查获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刘*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1983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杀人罪,被辽宁省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1月7日被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刑满释放。

4.成都双流国际机场登机牌。证实刘*于2012年12月19日乘坐CZ6402航班,从成都飞往沈阳的事实。

5.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安检通道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刘*于2012年12月19日17时45分36秒抵达机场安检通道入口处验票;17时46分38秒通过安检门开始接受安检人员手持探测仪检查,安检人员用手持探测仪检查其腰部时发现异常,经反复多次探测,要求其将腰部物品拿出;刘*从腰部拿出一小盒状物品,安检人员打开查看,并将刘*带至通道内侧;刘*在通道内来回走动,48分27秒欲从入口处离开,被安检人员阻止,并与安检人员发生推搡,随后另有两名安检员前来协助检查;48分40秒,安检人员将刘*控制在行李检测台前,检查其所持有的物品;48分55秒,刘*趁安检人员不备,朝安检门入口方向快速逃离,在安检门口被安检人员按倒在地,外围多名安检人员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6.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从刘*身上查获的“长城雪茄”字样的烟盒3个;标有“云烟”字样的烟盒1个;标有“黄鹤楼”字样的烟盒2个;姓名为刘*,成都市飞往沈阳市的CZ6402次航班登机牌1张;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面额100元的人民币16张。6个烟盒内所装可疑白色晶体6袋(分别编号1至6号)、红色圆形片剂1袋(编号7号)。进行称量:1号白色晶体净重49.5克;2号白色晶体净重69.9克;3号白色晶体净重34.5克;4号白色晶体净重28.7克;5号白色晶体净重22.9克;6号白色晶体净重14.4克;7号红色圆形片剂净重9.5克。

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案发后刘*无法联系上毒品卖家,无法提供毒品卖家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也无法提供自己和毒品卖家的网上账号、联系方式,故现无法查实卖家情况。

8.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尿液的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

9.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刘*身上查获的1至6号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0.证人曾某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成都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9日17时50许,其在机场DE指廊04通道对旅客进行人身检查,当探测器检查至刘*报警声,其便叫刘*拿出来,刘*对着他从腰部拿出来一包未开封的“长城牌”雪茄烟。其又用探测器对刘*进行检查还是有报警声,刘*又拿了一包香烟出来。其觉得刘*很可疑,就报告了通道的负责人,并提议将刘*带至从严检查室进行检查。这时负责人通知了其他通道的安检员过来帮忙,当其余的安检员到位后,其就叫刘*将身上的所有东西都拿出来放在桌上。一个安检员就打开了1包烟,发现香烟里面装的都是烟头。刘*见状突然就向通道外跑,结果就被安检员抓住了。经曾*辨认,刘*就是接受他检查的人。

11.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成都双*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他在DE指廊05通道工作,突然发现隔壁04通道的安检人员在对刘*进行检查时,刘*很不配合,有些阻挠安检工作人员的情况。于是其过去与曾某吉一起对该旅客进行再次安检,并将刘*按住,让刘*把放在腰间的东西拿出来,刘*半推半就从腰间取出一个烟盒。其看见安检员打开烟盒后,里面都是断烟头,烟头下面有塑料袋,装的是白色晶体。随后他们启动应急预案,对刘*进行了从严检查。刘*觉得事情败露,就甩脱安检人员的控制,向安检口外逃离。他和曾某吉还有几名安检工作人员一起将刘*制服。从刘*身上搜出“长城牌”雪茄烟盒3个、“黄鹤楼”烟盒2个、“云烟”烟盒1个。从这些烟盒里面共查获白色晶体6袋,红色圆形片剂1袋。经*懿辨认,刘*就是他和曾吉检查的人。

1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8月份左右,他在网上认识了卖冰毒的人。有一次在网上,对方问他要不要冰毒,可以帮他找点好的冰毒。他将钱准备好后,2012年12月16日就从大连坐飞机到了成都。对方安排了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将他带到一间平房住下。12月18日晚上,对方让年轻男子给刘*送来6个烟盒,烟盒里就装着冰毒和一些麻*,他付了7万元。2012年12月19日他就买了机票准备带着买的冰毒和麻*回老家。12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他在机场过安检的时候,报警器响了,安检人员就想对他进行检查,他不愿意,想跑,结果就被抓住。他用皮带捆在腰上的烟盒被搜出。烟盒里面有他藏着的冰毒和麻*。有2个“黄鹤楼”牌子的烟盒,还有3个大的烟盒,没注意是什么牌子,应该是红色的包装,还有一个烟盒大概是红色的,比那3个大的烟盒要小一点。机场的安检人员从他身上搜出来的冰毒和麻*大概有200克。他买这些毒品主要是拿来自己和朋友吸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净重229.4克,数量大,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部手机予以没收;现金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没有运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刘*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没有运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经查,刘*携带毒品229.4克准备从成都乘飞机带回沈阳,在机场安检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其在运输毒品途中被现场挡获,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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