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冉*、冉*、冉*、冉*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冉*、冉*、冉*、冉*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8日,在尉氏县岗李乡冉家村,被告人冉*、冉*、冉*、冉*、冉*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的位于该村冉*场地的杨树41棵及冉遂现场地的杨树33棵。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2.1576立方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冉*、冉*、冉*戊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冉*、冉*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冉*、冉*、冉*、冉*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尉*林局的证明,证人冉*己、黄*某某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冉*、冉*、冉*、冉*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冉*、冉*戊案发后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冉*、冉*、冉*、冉*戊无犯罪前科,冉*、冉*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