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荥阳市贾峪镇蒋*某某承包地内的11棵杨树和52棵桐树。经鉴定:被伐63棵林木的总立方蓄积为:12.126立方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王*某某在荥阳市贾峪镇蒋*村购买蒋*某某承包地内的11棵杨树和52棵桐树。经鉴定:被伐63棵林木的总立方蓄积为:12.126立方米。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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