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10日至12日,其花费12000元买下了荥阳市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100多棵树木,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所买树木采伐。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荥阳*村委将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曹*某某及其所雇佣的工人于2013年5月12日将树木全部采伐完。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份,经其介绍曹*某某买下了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加油站东侧桃贾路两侧的树木,并将树木采伐。
4.荥阳市林业技术服务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伐树木折合立木蓄积为39.388立方米。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