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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有限公司审理天津市*有限公司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庞*、庞*、庞*、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庞*、庞*、庞*、段*,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庞*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孙*、庞*、韩在饭店喝酒后,回到韩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天美公寓综合楼一楼所开的医务室内继续喝酒。14日凌晨1时许,庞*欲在综合楼外台阶上小便,孙*对其劝阻,庞*用拳将孙*嘴部打破,孙*用拳头击打庞*头部数下,并将庞*拽倒在地。庞*倒地后,孙*用脚踢庞*头面部。庞*站起来后与孙*纠缠,孙*再次击打庞*头部,将庞*打倒在地。庞*倒地后,孙*再次朝庞*头部、腿部踢打,致庞*倒地不起。后孙*与他人对庞*施救,并随120救护车将庞*送往医院救治,庞*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庞*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酒精可加重颅脑损伤出血。孙*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兰考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天津市*有限公司门诊专用收据,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考虑孙*、认罪悔罪,且*在案件起因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依法对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庞*、庞*、庞*、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5.74元,包括丧葬费25560元、医药费1755.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庞*、庞*、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孙*,提出上诉,认为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无理殴打孙*是本案的诱因,且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害人系因头部颅脑损伤死亡,但酒精可加重颅脑损伤出血;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审仅依据孙*的口供即认定孙*殴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死亡证据不足;孙*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属于酒后激情犯罪;被害人系因头部颅脑损伤死亡,案发时被害人过量饮酒可加重颅脑损伤出血,其死亡的原因并非单一性;案发后孙*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二审期间,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孙*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与被害人庞*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23时许,孙*、庞*、韩在饭店喝酒后,回到韩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天美公寓综合楼一楼所开的医务室内继续喝酒。14日凌晨1时许,庞*欲在综合楼外台阶上小便,孙*对其进行劝阻,庞*用拳打孙*嘴部,孙*将庞*拽至综合楼大厅内,用拳头击打庞*头部数下,并将庞*拽倒在地。庞*倒地后,孙*用脚踢庞*头面部。庞*站起来,孙*再次击打庞*头部,将庞*打倒在地。庞*倒地后,孙*再次朝庞*头部、腿部踢打,致庞*倒地不起。后孙*与他人对庞*施救,并随120救护车将庞*送往医院救治,庞*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庞*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酒精可加重颅脑损伤出血。当日凌晨3时许,孙*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津市*有*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天津市*有*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3年6月14日2时7分27秒,韩*110报警称,在天津*天美公寓医务室内有两名醉酒男子打架,其中一名男子被打伤。天津市*有*刑事侦查支队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经查,犯罪嫌疑人孙*与被害人庞*饮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孙*将庞*打倒在地,用脚踢庞*的头部及臀部,致庞*昏迷,庞*被送往开发区泰达医*有*,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赶赴泰达医*有*,孙*的老乡孙*在医院,称孙*离开医院到外面借钱给庞*治病,期间孙*与孙*电话联系,问孙*借钱的情况,民警接过电话与孙*通话,孙*称正在找朋友借钱,马上就回医院。挂断电话不久,孙*返回医院。当日3时许,民警将孙*传唤至刑事侦查支队接受讯问,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津*有限公司十三大街天美公寓进大门右侧的综合楼一楼。综合楼大厅西侧有一医务室,医务室大门外北侧摆放有一个蓝色垃圾桶,垃圾桶内发现两袋包裹有杂物的黑色垃圾袋。其中一个垃圾袋内有4个纸杯,2个空啤酒瓶,另一个垃圾袋内有8个“燕京”啤酒易拉罐。上述纸杯、空啤酒瓶、“燕京”啤酒易拉罐均直接提取。此外,分别提取4个纸杯、孙*和庞*各一份;庞*、心血、胃内容各一份;韩、陈*各一份。

3、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孙*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及一个纸杯杯口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一个纸杯杯口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庞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一个纸杯杯口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陈*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4、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庞一心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1.19mg/100ml。

5、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庞*一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酒精可加重颅脑损伤出血。

6、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6月14日,孙*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

7、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与孙*、庞*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21时许,其与孙*、庞*在饭店饮酒后,回到天美公寓综合楼一楼的医务室病房继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孙*跟着庞*一起去解小便。庞*欲在楼门口的台阶上小便,孙*跟庞*说医务室旁边有厕所,还用手拽庞*的衣服,不让庞*在楼门口小便。庞*转身打了孙*一下,把孙*的嘴打破。其将二人拉进大厅后将二人分开,孙*绕过其连续打了庞*左侧头部几拳,然后又把庞*拉倒在地,踢了庞*臀部和头部几脚。其将二人拉开后,庞*站了起来,孙*再次用拳头击打庞*头部,庞*再次倒地。其一边喊其妻子陈*,一边拦住孙*并告诉他庞*可能不行了。孙*说庞*没事,可能是装的,又向庞*踢了几脚,后孙*将庞*拽至医务室窗户下的位置。其把庞*扶坐起来。陈*一看庞*不行了,遂拔打120急救电话,并为庞*做心脏按压,让孙*做人工呼吸。120急救车赶到后,孙*随急救车一起去医院,其拔打110报警。民警到达后,孙*给其打电话说在外面借钱了,其告诉孙*民警在现场了,让孙*回来,孙*说行,后听民警说孙*去了医院,在医院被抓了。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晚,其丈夫韩*与孙*、庞*去饭店喝酒。23时许,韩*、孙*、庞*回到医务室病房继续喝酒。期间,三人有说有笑,彼此之间很和气。其在病房吃了点东西后回到医务室里屋睡觉。2013年6月14日1时许,其被韩*喊醒后到医务室外面,看见庞*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当时韩*、孙*站在庞*旁边。其检查发现庞*脉搏、心跳微弱,感觉有生命危险,遂即拔打120急救电话,并对庞*采取了急救措施,给庞*做心肺复苏,同时还让孙*给庞*做人工呼吸。约20分钟后,救护车赶到,孙*跟着救护车一起把庞*送去医院抢救了。后韩*打110报警。

9、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2时许,孙*给其打电话说在韩的诊所打人了,被打的人正在泰达医院抢救,向其借钱给人看病。其告诉孙*没钱后,孙*让其去医院看看被打人的情况,其与同事王*赶到医院。后被民警带到休息大厅询问孙*打架的情况。期间,孙*来电话问庞一的情况,并称没借到钱,正在回医院的路上。民警接过电话问孙*是否借到钱,没借到就赶紧回医院。约10分钟后,孙*回到医院,民警遂将其与孙*带至公安局。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4日2时许,其同事孙*到宿舍说他的老乡孙*武和别人打架了,让其陪同去泰达医院。到泰达医院后,没找到人,后看见一民警,便上前询问,民警将其与孙*带至休息大厅。其见孙*与孙*武通电话后,不到20分钟,孙*武回到医院,其与孙*、孙*武被民警带走调查。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庞*的妻子。2013年6月17日,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赶到天津。民警告知庞*已死亡,并告知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12、证人庞*的证言证明,其是庞*的大哥。通过对2013年6月14日1时许死亡的死者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死者是其弟庞*。

13、上诉人孙*,2013年6月14日1时许,其与韩*、庞*在天津开*有限公司经营的医务室内饮酒后,三人去厕所小*直接出了一楼,要在楼外面小便。因为韩*在楼里经营医务室,其怕影响不好就拽住庞*,告诉庞*楼内有卫生间,在外面小便被别人看到不好。但庞*不听劝,动手朝孙*嘴角打了一拳,其当时生气了,将庞*拽进一楼大厅,用拳头打庞*头部两下,其与庞*被韩*拉开过程中,其又用拳头击打庞*头部一下,并将庞*拽倒在地上,踢了头部两脚。庞*站起来后,其又打了庞*头部几拳,然后庞*又倒在了地上,嘴里发出类似“打呼噜”的声音,声音不大,闭着眼睛。韩*说:“别打了,可能打严重了。”其认为庞*是装的,又上去踢了庞*的腿部和头部。后韩*将陈*喊来,陈*地上给庞*做胸部按压,让其给庞*做人工呼吸,同时拔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后,其随救护车去了泰达医院。在医院里其给孙*打电话说在韩*的医务室打人了,找孙*借钱救人,孙*说没有多少钱后,其出去找朋友借钱。因为没有借到钱,其在回医院的路上给韩*打电话,韩*告诉其报警了,民警已经到了医务室,其说到医务室自首,韩*说行。之后其又给孙*打电话询问庞*的情况,孙*说民警在他身边,然后民警与其通话,问其是否借到了钱,并让其回医院,其答应之后就回到医院。回到医院之后就被民警控制了。

14、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证明,庞*在医院抢救期间费用人民币1755.74元。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孙*、被害人庞*一及五上诉人的身份及关系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所提孙*属于酒后激情犯罪,案发时被害人过量饮酒可加重颅脑损伤出血,其死亡原因并非单一性,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孙*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审仅依据孙*的口供即认定孙*殴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死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拳打脚踢被害人头部的行为,有孙*的多次供述,现场证人韩的证言及录像证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等五人所提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庞*头部,致庞*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孙*得知民警已赶赴医院了解情况,主动回到医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考虑孙*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庞*,将庞*送至医院救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且庞*打孙*在先,在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依法对孙*再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有限公司(2014)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及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庞*、庞*、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天津市*有限公司(2014)二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庞*、庞*、庞*、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5.74元,包括丧葬费25560元、医药费1755.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上诉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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