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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二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以8300元的价格购买荥阳市刘河镇崔*某某的责任田内的36棵桐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36棵桐树的立木蓄积为17.1427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人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森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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