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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吴*某某将荥阳市雷*某某承包地内的杨树、桐树共采伐167棵。经鉴定,被伐167棵树木立木蓄积为13.5358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根径检尺表、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吴*某某将荥阳市雷*某某承包地内的杨树、桐树共采伐167棵。经鉴定,被伐167棵树木立木蓄积为13.5358立方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荥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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