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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联委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于2013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新安县铁门镇化肥厂职工王*抢修线路,需采伐铁门镇化肥厂旧生活区的部分树木,其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曹村乡下村裴*某某联系雇佣曹村乡岸上村胡*某某、王*某某、裴*某林等六人把化肥厂旧生活区21棵杨树及3棵法国梧桐擅自采伐,装车准备运往焦作孟州进行销售,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被伐树种为杨树和法国梧桐共计24株,所采伐树木立木蓄积18.5382立方米,其中杨树21株、立木蓄积16.595立方米;法国梧桐3株、立木蓄积1.94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裴*某林、孔*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木材车辆照片,新安县林业局证明,王*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上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按厂领导的要求处理该厂内旧生活区的树木,未办理采伐手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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