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单位四川省**总公司、被告人龚**滥伐林木一案

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省*总公司、被告人龚*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龚*及辩护人党延*、郑*,被告人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6年,栾川*限公司在合峪镇官庄村建选厂,2011年11月初,该公司需要从栾川县合峪镇庙湾村往选厂架设一条10KV线路。被告单位四川省*总公司的第三十五工程处具备投标资质,经过该处处长被告人龚*与栾川*限公司接洽,以581165元成功投标,其中包含2万元林业部门须办理采伐手续的费用。2011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四川省*总公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龚*xx和毛*组织工人施工,造成施工队和当地群众对线路下的树木予以砍伐。工程结束后,栾川*限公司支付给四川省*总公司第三十五工程处工程款514499.5元,剩余款项为工程质保金,对群众已赔偿到位。2012年3月29日,栾川县林业工程师林业技术鉴定:栾川*有限公司10KV线路工程建设施工中,共砍伐林木1589株,树种为栎类和阔杂类,其中成材树1346株,折合立木材积40.9005立方米,幼树243株。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资证。

被告单位四川省*总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认可,对其中一部分有异议:对林业技术鉴定书中阐述的案情有异议,砍伐数量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龚*辩称:我并没有雇佣王*和毛*施工,是王*和毛*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与矿业公司签的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总公司、被告人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四川省*总公司、被告人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四川省*总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龚*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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