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嵩县闫庄镇乔沟村19组河边砍伐杨树10棵。经嵩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21.7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甲、邢*、邢*、刘*某某、宁某某、魏*某某、张*乙、赵*某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政股证明、树权证明、鉴定意见书、票据、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绳子10米、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