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遮挡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平山路与平综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裴**受伤,后经扬**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裴**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居民死亡殡葬证、赔偿协议、谅解书、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陶*、苏*、裴**、徐**、徐**、闵*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故意遮挡汽车号牌,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
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