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某某控诉被告人陈*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京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刘某某,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自诉人刘某某招聘被告人陈*为司机,负责为其单位京口区酶好一家百货店送货及收取货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向自诉人汇报自称由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货物被盗,但双方均没有报案。同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从单位的客户处收取货款10030元,并于当日为单位号牌苏A的车辆加油一次,金额为100元,余款9930元未上交单位。当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以其与单位存在纠纷为由到大市口派出所报案,随后自诉人、代理人亦于当日晚至大市口派出所报案。
事发后,苏A的车辆被京口区酶好一家百货店正常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营业执照、经营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据3份、送(销)货单1份、发票、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自诉人举证的现有证据,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不能成立。自诉人要求判令被告人退赔8868元的货物以及退赔10030元货款的请求,因自诉人不同意调解,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对该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无罪;驳回自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陈*占有其货款拒不退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陈*无罪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陈*占有其货款拒不退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陈*无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在扣留货款后即至大市口派出所报案称其为了解决劳动纠纷扣留了单位的货款,该行为表明其并非想占有此货款拒不退还,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侵占罪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