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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翟某某(己判刑)使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宋某某实际交付被告人李*某人民币59500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城市一凡租赁公司租赁“奥迪”轿车一辆,伪造李某某的行驶证,以抵押方式骗取韩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将上述诈骗款退还给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书及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房产证和查档证明、汽车租赁合同、领条、滕某某及李**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管理所证明、车辆照片、李**与韩某某协议书,宋某某、韩某某谅解书,证人郑某某、戚某某、翟某某、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诈骗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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