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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Z278P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洛南县城北过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办事处马鞍桥村七组平交路口时,避让车道内横过公路的行人,车辆越过中黄线与道路南侧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杨某某遂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宋某某送往洛**医院救治,宋某某在送往洛**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被害人宋某某的丈夫何某某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领条、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王**、王**、李**、何某某、李*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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