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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侵占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口**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告诉被告人林琼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自诉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控诉被告人林*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其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对被告人林*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自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林*侵占上诉人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XX号滨河华庭A座X幢XXX房(以下简称XXX房)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朱**、徐**均证实上诉人出资购买XXX房,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而由被上诉人林*以其名义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事实。同时《变更合同条款申请单》,说明该单是因为上诉人王**系外地户口,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手续,由上诉人向开发商提出申请,将XXX房的购买人变更为林*的名字,再次证明林*并非XXX房的实际购买人,只是挂名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人员。银行的相关转款凭证,证实XXX房的房款均系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另外,XXX房已由林*抵押给交通银**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林*与交**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林*已将XXX房抵押用于办理贷款。同时证实了林*侵占上诉人王**XXX房的事实。现林*已将XXX房的产权非法变更至林道帅名下,证实林*侵占上诉人王**XXX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林*犯侵占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琼山刑初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林*犯侵占罪。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告诉原审被告人林*侵占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XX号滨河华庭A座X幢XXX房,犯侵占罪的起诉。虽然上诉人王**称购买XXX房的购房款系其支付,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王**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于2015年6月18日,原审被告人林*与案外人林**、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7月20日,林**、云*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XXX房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既无充分证据证实XXX房的产权所有人属于上诉人王**,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将属于自己所有的XXX房交给原审被告人林*保管。上诉人王**告诉原审被告人林*犯侵占罪,缺乏罪证,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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