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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谭**因诉陈**、任红兵、江苏省**有限公司侵占罪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诉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谭**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陈**、任红兵在已经决定支付给起诉人人身伤害赔偿金130000元的情况下,故意背着起诉人将代为保管的赔偿金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同月6日,陈**、任红兵与起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直到2015年8月3日仍未将非法占有的20000元退还。陈**、任红兵将已经同意支付给起诉人的130000元赔偿金中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实际仅支付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占罪追究陈**、任红兵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决陈**、任红兵侵占罪的相应刑事责任,并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357716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起诉人虽然提供了《赔偿协议》和《情况说明》,拟证明陈**、任红兵应给其赔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任红兵曾代其保管财物或将其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故起诉人的起诉缺乏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该院释明,起诉人不同意撤回刑事自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谭**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任红兵作为案涉赔偿协议义务人,一经同意给付13万元,该款就属于谭**的合法财产。在未给付前,应属陈**、任红兵代为保管的财物。在保管期内,陈**、任红兵只支付了11万元,直到谭**提起“非法侵占罪”指控时,仍未将剩余的2万元代为保管物返还,应以“非法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的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谭**与陈**、任红兵之间系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纠纷。陈**、任红兵是否付清相应的钱款,仅是行为人有无完全履行相应民事义务的问题。故该款的给付属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侵占罪中所列明的“代为保管物”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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