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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姜某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鹿刑自初字第20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姜某某诉李某某侵占,自诉人在自诉状中指控的四项内容,法院均已作出了处理。并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姜某某诉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罪不予受理。

原审自诉人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举证充分,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证据侵占其财产,要求追究李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包括帐页、记账凭证及鹿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内容的24页新证据,以证明其指控证据充分。经查,其提交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该通知书显示“经本院多次组织协调,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姜某某给付李某某23980元,已执行完毕,李某某给付*某某2234元也已履行完毕,鹿泉市人民法院(1996)鹿获民初字第201号、(1996)鹿大民初字第99号、(1995)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其他事宜当事人双方不再追究。现通知如下:终结三个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2003)鹿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综上,原裁定认为“姜某某在自诉状中指控的内容,法院均已作出了处理”,符合事实;姜某某诉李某某以诉讼方式侵吞其财产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原裁定认为“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姜某某称原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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