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乳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公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辩护人都军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曲*驾驶鲁F-鲁F挂重型牵引车顺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男子(身份不明)相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自首。(二)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能找到被害人近亲属,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三)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曲*驾驶鲁F-鲁F挂重型牵引车顺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男子(身份不明)相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曲*因超速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曲*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牵引车登记在烟台**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曲*供述,2015年10月27日20时48分许,其驾驶鲁F-鲁F挂重型牵引车在乳山市山水水泥厂卸完水渣回来行至肇事地点时,对面一辆车灯晃得其看不清,等对面车过去后,发现一个人背一白色纺织袋从路西向路东跑,就刹车向右打方向躲他,感觉驾驶室左前头撞上,就停车发现一老头趴在地上叫他没有反映。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

(二)证人证言

曲**证实,曲某系其雇佣司机。2015年10月27日晚八时许王**打电话告诉曲守能开车在乳山出车祸了。

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乳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3、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曲*血液未检出乙醇。

(四)鉴定意见

1、山东**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3-80KM/h,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曲*拨打电话报警;

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曲*的准驾车型为A2;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负事故主要责任;

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够足额赔付。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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