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投放危险物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湟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因与本村村民谢**曾有积怨,出于发泄私愤的目的,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中旬某日、4月26日,将农药“氟乐灵”混合在小麦、燕麦中搅拌成饲料投放在曲布滩村集体所有的东面草山中,致使在此放牧的谢**、史**的绵羊被毒死五十四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调查说明、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曹*、李*甲、谈某某、龙*甲、史*乙、谢**、龙*乙、曹*甲、史*丙、曹*乙、谢*丙证言,被害人谢*甲、史*甲陈述,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科以刑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由谢**殴打被告人李**的行为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损失后果不明显的理由,综合本案事实与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且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严重,故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李**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

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二、物证:残留有“氟乐灵”的塑料瓶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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