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朴某甲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朴*甲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朴*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朴某甲,为了防止野猪对其承包地内庄稼的侵害,将拌有u0026ldquo;甲拌磷u0026rdquo;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到位于吉林省和龙市某村小谷*的玉米地内,致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秦**、秦**、陈*乙、张**所有的十二头牛,在小谷*食用被告人陈*甲、朴某甲投放的拌有u0026ldquo;甲拌磷u0026rdquo;农药的玉米粒而死亡。经鉴定,死亡的十二头牛胃内容物均检出u0026ldquo;甲拌磷u0026rdquo;成分,死亡的十二头牛总价格为105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朴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秦**、张**、秦**以人民币11295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朴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秦**、秦**、张**、陈**的陈述,证人陈**、秦**、赵某某、陈**、朴某乙、秦**、秦*戊、丁**、卢某某、杨某某、李**、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范某某、牟某某、张**、张**、丁**、曲某某、李**、陈**、高某某、王某某、解某某的证言,延边朝鲜**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和龙市源河村村《会议记录》,吉林**农业局提供的《2014年最新国家禁用和限用农药目录》,吉林省和龙市龙**工作站出具的《有机磷中毒症状》,和龙市**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朴*甲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朴*甲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朴*甲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陈**、朴*甲能够如实交代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系坦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朴*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朴*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朴*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未随案移送的一瓶u0026ldquo;甲拌磷u0026rdquo;农药,由扣押部门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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