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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和怀洪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唐**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发现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恢复法庭审理后,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三、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均指派检察院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第三、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的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真相,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或虚构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周某某、常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尹某某、何某某八名被害人共计111.15万元人民币(下同),后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15.17万元,实际骗得95.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唐**以虚构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先后九次骗得周某某共计34.85万元,后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3.65万元,实际骗取31.2万元。

2、2012年4月的一天,唐**以虚构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高额利息,骗得常某某5万元,后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1.8万元,实际骗取3.2万元。

3、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唐**虚构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先后五次骗得刘某某共计20万元,后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4万元,实际骗取16万元。

4、2013年8月或9月的一天,唐**出示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给段某某看,以虚构银行抵押需要费用打点关系为由,骗得段某某0.5万元。

5、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虚构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先后三次骗得贺某某共计6.8万元。

6、2013年10月的一天,唐**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真相,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并许诺高额利息,骗得潘某某4万元(系潘某某从申某某处借来),后以还本付息方式归还0.72万元,实际骗取3.28万元。

7、2013年11月7日,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虚构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尹某某10万元,后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5万元,实际骗取5万元。

8、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唐**以虚构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何某某共计3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房屋所有权证3本;2、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产权情况、借条复印件、银行凭证、收条等书证;3、证人杨**、向某甲、申某某、欧某某、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常某某、刘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尹某某、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等笔录。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2012年10月,被告人唐**为抵押借款,到怀化市火车站附近办假证的流动摊位处找到办假证的人员,并提供自己租赁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的房屋信息(该房系唐**2008年购买,2009年已变卖的私房),让办假证人员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唐**以该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先后2次从向某乙处借款6.5万元(案发前已还清)。

2014年11月1日23时许,唐**因债主逼债,故打电话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房屋所有权证1本;2、房屋产权情况、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就唐**犯诈骗罪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虚构做木材、木炭生意的事实当庭变更为被告人唐**以做木材、木炭生意为由。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指控其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对本案被害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与本案被害人之间仅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人唐**还表示自己于2013年经营美容院后,经济状况有所好转,收入也逐步稳定,有可能解决好与被害人之间的借贷问题,但因后来债权人到美容院索债,导致美容院无法继续经营,造成被告人唐**没有了收入来源。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唐**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辩护人指出被告人唐**一直都在经营木材、木炭生意或开美容院,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且被告人唐**一直都在履行还债义务,且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条,债权人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另外,被告人唐**并未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由此证明被告人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或做木材、木炭生意的借款理由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借钱只是夸大了自己的履约能力,做木材、木炭生意的借款理由也只是唐**对借款用途的一个交代,这些对被害人是否交付财物没有决定性的意义。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以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到银行申请贷款需要费用打点关系为由和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先后实际从被害人向某乙、段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尹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27.12万元,案发前后唐**共归还被害人10.1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被告人唐**找向某乙借钱,向某乙提出需要其提供财物作抵押,后被告人唐**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找人伪造了一本怀房权证字,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乙,房屋坐落地址为怀化市鹤城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用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先后两次共从向某乙处借款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的家属于2015年2月4日向向某乙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被告人唐**得到了向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唐**向向某乙骗取钱款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房屋系被告人唐**于2008年购买的属私人修建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且其于2009年已将该房屋变卖,变卖后其又继续承租至2012年11月左右。

2、被告人唐**经朋友杨**介绍认识被害人贺某某。2013年8月,被告人唐**以做木材、木炭生意为由,找被害人贺某某借钱,并承诺按月息1角支付利息,但被害人贺某某提出需要被告人唐**提供财物作为抵押。后被告人唐**到怀化市火车站附近的地摊上找人伪造了一本怀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房屋坐落地址为怀化**发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用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被害人贺某某处骗取3万元,因当场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0.3万元,故实际骗取2.7万元。2013年9月、11月,被告人唐**相继两次分别欲向被害人贺某某骗取2万元、1.8万元,并愿意继续按月息1角支付利息,因考虑到被告人唐**之前已用房屋所有权证作了抵押,被害人贺某某便表示同意,但因当场分别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0.2万元、0.18万元,故被告人唐**实际从贺某某处骗取的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1.62万元。被告人唐**先后三次共计从被害人贺某某处实际骗取6.1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唐**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共偿还被害人贺某某0.5万余元。经查,被告人唐**将从被害人贺某某处骗取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将剩余的少部分用于其经营的美容院的日常开支。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唐**约被害人段某某出来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唐**将一本事先伪造好的房屋所有权证拿给被害人段某某看,并谎称其准备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到银行申请贷款,但需要费用打点关系,想向被害人段某某借0.5万元,待银行贷款办好后再予偿还,被害人段某某同意后借给被告人唐**0.5万元。从段某某处骗取0.5万元后,被告人唐**将该钱款全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且该款项被告人唐**至今未偿还。被告人唐**给段某某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其准备向被害人贺某某骗取钱财所预先伪造的。

4、被告人唐**经朋友向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潘某某。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唐**以开办汗蒸馆,需要资金为由,找被害人潘某某借钱,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害人潘某某表示如果被告人唐**提供财物作抵押,则可以帮其到朋友处借钱,后被告人唐**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的地摊处找人伪造了一本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房屋坐落地址为怀化**发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潘某某,从潘某某处骗取4万元(系潘某某从申某某处借来)。案发前,被告人唐**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潘某某偿还0.72万元。经查,被告人唐**并未用上述钱款开办汗蒸馆,而是将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小部分用于其经营的美容院的日常开支。

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尹某某借钱,被害人尹某某则提出需要被告人唐**提供财物作抵押,后被告人唐**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的地摊处找人伪造了一本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房屋坐落地址为怀化**发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用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被害人尹某某处骗取1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唐**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共归还被害人尹某某2.4万元。经查,被告人唐**将上述款项的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小部分用于做生意。

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唐**因债主逼债主动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报案,后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告人唐**抵押给被害人贺某某、潘某某、尹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假证。经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并非杨**,杨**在怀化**理局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被告人唐**抵押给被害人向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

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唐**与姚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姚某某将位于怀化市新时代商业广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人唐**,后被告人唐**用该房屋开办了一家美容院。被告人唐**骗取被害人贺某某、潘某某、尹某某钱财时,使用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坐落地即为该美容院所在地。还查明,2011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曾与欧某某在贵州省锦屏县经营过木材、木炭生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段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唐**从段某某处借款3万元,包含被告人唐**用假房屋所有权证谎称到银行办理贷款所借的5000元。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左右,唐**出示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给段某某看,称准备拿该房屋所有权证去银行贷款,但找人办事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便从段某某处骗取了5000元,该钱款唐**一直未归还。

3、被害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段某某能辨认出向其借钱的唐**。

4、房屋所有权证1本及照片,证明唐**诈骗贺某某钱款时使用的假房屋所有权证的基本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从贺某某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1本。

6、房屋产权情况,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怀化东**有限公司。

7、贺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唐**于2014年3月1日向贺某某借款10.8万元,其中6.8万元为唐**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从贺某某处骗取的本金,且该借条系被告人唐**与贺某某之后重新签订的,实际借款时间并非借条上显示的时间。

8、银行凭证2张,证明被告人唐**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贺某某2000元。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杨**介绍贺某某与唐**认识,后唐**多次找贺某某借款,杨**参与的有两次,其中第二次唐**用坐落于怀化**发区新时代广场北楼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贺某某借款3万元,之后杨**听贺某某说唐**又陆续向其借了几次钱,但杨**不知道具体金额,到2014年4月,因唐**一直未还钱,杨**陪贺某某一起找唐**,唐**当面写了一张10.8万元的借条给贺某某。

10、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1)2013年8月,唐**以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找贺某某借款3万元,利息1角,借款时预先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扣除了;(2)2013年9月,因房屋所有权证已抵押在贺某某处,唐**再次以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贺某某借款2万元,利息1角,借款时预先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扣除了;(3)2013年11月左右,唐**以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支付货款和装车费为由找贺某某借款1.8万元,利息1角,借款时预先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扣除了;(4)唐**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10.8万元的总借条给贺某某,其中6.8万元是被告人唐**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贺某某所借的金额;(5)唐**向贺某某支付了3000余元的利息;(6)公安机关给贺某某看的四张银行凭证上显示的唐**已经偿还贺某某的7700元均与本案无关,是唐**偿还贺某某的其他欠款。

11、被害人贺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贺某某能辨认出向其借钱的唐**。

12、提取笔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从贺某某处提取产权人为唐**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

13、房屋所有权证1本及照片,证明唐**诈骗潘某某时使用的假房屋所有权证的基本情况。

1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从潘某某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1本。

15、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怀化东**有限公司。

16、发票1张、借条复印件4份、借款说明书复印件1份、房屋抵押协议书复印件1份、唐**出具的“至女儿申*乙”的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条金额中的4万元是唐**用位于怀化湖天开发区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作抵押向潘某某借的,该4万元是潘某某向申*某借的。

17、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曾跟向某甲讲过其在做木材、木炭生意,而且2012年的一天向某甲还坐过唐**运木材的货车。

18、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申某某的朋友潘某某找申某某借款4万元,申某某知道潘某某是借钱给唐**的,但申某某与唐**未签订借款协议,其只与潘某某签订了4万元的借款协议,唐**向申某某支付的利息有的是通过潘某某给她的,有的是唐**直接给她的,大约支付了八、九千元,但具体数额是多少申某某记不清楚了。

19、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申某某能辨认出唐**。

20、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1)2013年10月份左右,唐**以其要开汗蒸馆,愿意以美容院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找潘某某借钱,潘某某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后同意帮她找朋友借钱,并电话联系申某某,申某某答应后交给潘某某4万元,且潘某某与申某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潘某某再将这4万元交给唐**;(2)唐**开办的美容院位于新时代广场,是其改造的两室一厅的家庭式美容院,约六七十平方米,两间工作室内各有三个床位,固定客户所消费的保养项目价格在1000-2000元左右,但固定客户中有两个是唐**的债主,她们长期在美容院免费做美容,刚开业的两三个月,生意很好,女士工作间约有十四五个固定客户,所以唐**请了两个美容技师,后来有债主经常到美容院催债,美容院的生意变得清淡,唐**便解雇了一个技师,最终因债主经常上门讨债,唐**将美容院转让给债主钟某某。

21、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潘某某能辨认出向其借钱的唐**。

22、提取笔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从潘某某处提取产权人为唐**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

23、房屋所有权证1本及照片,证明唐**诈骗尹某某时使用的假房屋所有权证的基本情况。

2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从尹某某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1本。

25、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刘*乙。

26、尹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份、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唐**于2013年11月7日以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新时代广场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尹某某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唐**偿还尹某某18000元。

27、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唐**以做木材、木炭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诈骗尹某某10万元,借款期间唐**偿还了尹某某18000元本金和6000元利息,但借款时没有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

28、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尹某某能辨认出向其借钱的唐**。

29、提取笔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从尹某某处提取产权人为唐**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

30、房屋所有权证1本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样式。

3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从向某乙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1本。

32、房屋产权情况,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申某丙。

33、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怀化市鹤城区房主情况说明,证明怀化市鹤城区的所有权人不是唐**,是唐**租赁的,但唐**不能提供真实房主的有效身份信息。

34、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人唐**于2012年3月17日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向某乙处借款5.5万元,2012年4月24日再次从向某乙处借款1万元,两次共计6.5万元。

35、向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的家属于2015年2月4日偿还了向某乙6.5万元,向某乙愿意谅解被告人唐**。

36、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7日,唐**因做木材、木炭生意缺钱,找向某乙借款,向某乙提出要唐**提供财物作抵押的要求,唐**则以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并将向某乙带至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地址为怀化市鹤城区的房间查看房屋,后从向某乙处共借款6.5万元现金,到2014年3月,向某乙发现该房屋为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

37、向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向某乙能辨认出用假房屋所有权证向其借钱的唐**。

38、提取笔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从向某乙处提取产权人为杨**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

39、怀化**理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洪江**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杨*乙在怀化**理局暂无房屋产权登记。

40、提取笔录,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于2015年5月24日从被告人唐**的女儿申*乙处提取唐**的房屋租赁协议。

41、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该物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唐**经营美容院所使用的房屋系其租赁的。

4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9月期间曾与唐**在贵州省锦屏县做过木材、木炭生意。

43、欧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欧某某能辨认出与其做过木材、木炭生意的唐**。

4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证人杨**系欧某某的妻子,2011年至2013年期间唐**在贵州省锦屏县与欧某某做过木材、木炭生意。

4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做过木炭生意。

4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唐**家的经济收入都靠唐**维持,且唐**于2012年起一边在贵州省锦屏县做木材和木炭生意,一边在学习做美容行业,并于2013年8月经营一家美容院。

47、证人申*乙的证言,证明唐**的女儿申*乙没有和唐**生活在一起,不知道其收入情况,也不知道其外债数目,但唐**个人生活很节约。

4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唐**的母亲杨**不知道唐**的收入情况和消费情况,也未见其购买贵重物品。

4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唐**的父亲唐某某听说唐**美容院的月收入约有1万多元,未见唐**购买过贵重物品。

5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所开美容院位于新时代广场(唐**一直对他人说房子是她的),两室一厅,约六七十平方米,两间工作室,一间长期空闲的男士间和一间女士间,每间三个床位,经营项目的价格随用的产品不同而定价,李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到该美容院上班,当时共2名技师上班,有五六个稳定顾客每人每月消费一千多元,到2014年5月左右,因长期有债主上门讨债,生意变得冷清,几乎没有顾客,唐**则将另外一名技师解雇,而李某某则于2014年6月离职。

51、怀公物证(文检)字[2015]00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怀化**理局发证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上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52、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书面自述材料、悔过书,证明:(1)唐**于2013年8月左右,以到银行办理贷款找人打点关系需要钱为由,给段某某看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从段某某处骗得5000元,该借款被其全部偿还给了唐**,该款项唐**尚未偿还;(2)2013年8月-12月左右,唐**以做木材、木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先后三次从贺某某处借款6.8万元,利息1角,借款时每次都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且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四张银行凭证上显示的7700元,其中5700元与本案无关,系唐**偿还贺某某其他钱款的钱,另外2000元系唐**偿还本案中欠贺某某的钱的利息,后该款项中的大部分被唐**用于偿还债务;(3)2013年10月份左右,唐**以开汗蒸馆需要资金为由找潘某某借款,潘某某提出要提供财物抵押,唐**便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的地摊处找人伪造了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给潘某某,潘某某同意后,找其朋友申某某借款4万元给唐**,唐**共支付利息7200元,后该钱款中的大部分被唐**用于偿还债务;(4)唐**为找尹某某借款,便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的地摊处找人伪造了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3年11月7日在怀**二中学门口的邮政银行以做木材生意为由用该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诈骗尹某某1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唐**又偿还了本金1.8万元,该钱款中的一部分被唐**用于做木材生意,大部分被其用于偿还债务;(5)2012年10月,唐**因做木材生意缺钱找向某乙借款,向某乙提出需要财物作抵押,唐**便在怀化市火车站附近找人伪造了一本怀化市鹤城区城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找向某乙借款数万元,而该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系唐**于2008年购买的私人修建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且其于2009年将该房屋变卖,变卖后继续承租至2012年11月左右;(6)唐**于2002年至2005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和湖南省靖州县做木炭生意亏损,后又于2011年至2013年9月在贵州省锦屏县钟灵镇与欧某某合伙做木材、木炭生意,其中在广西做木炭生意亏损了80多万元,在靖州县做木炭生意亏损了20多万元,在贵州省与欧某某做木炭生意期间,2011年盈利2万多元,2012年亏损20多万元,2013年盈利2万多元,在贵州省与欧某某做木材生意共计盈利1万多元,因其所做系黑市木材、木炭生意,没有相关手续,所以不能出具相关货单、货款等证据;(7)2013年8月份唐**转行做美容行业,并在怀化市新时代广场开办一家家庭式美容院,但其未在工商局注册,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唐**,而是唐**从姚某某处承租,美容院营业期间盈利约10万元,均被其用于偿还他人借款,2014年7月2日因唐**在外欠有巨额外债无法偿还,便将美容院抵押给债权人钟某某;(8)唐**向本案被害人进行诈骗时,在外还欠有上百万元的外债,所以被告人都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来支付外面欠款的利息;(9)2014年11月2日,唐**因债主逼债报案后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后在被该派出所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系网上在逃人员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10)唐**认识到错误,对其行为表示后悔。

53、唐**的辨认笔录,证明唐**能辨认出和其做木材、木炭生意的欧某某。

5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能指认出其对受害人实施诈骗时使用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并能指认出其为开办美容院租赁房屋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尹某某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为骗取向某乙的财物,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次犯罪中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两个犯罪行为,其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系手段行为,骗取财物的行为为目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但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依法应从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退还了被害人向某乙全部赃款,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唐**诈骗行为的定性,其行为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其家属退赃行为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了向某乙被骗取的全部财物,从而忽视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就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唐**进行指控,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变更为诈骗罪。诈骗罪以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诈骗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即构成犯罪既遂,诈骗金额亦以诈骗既遂时行为实际骗取的金额为犯罪金额,本案中,被告人唐**三次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贺某某6.8万元,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共计0.68万元,实际获得财物6.12万元,贺某某被诈骗的金额,应当认定为6.12万元;被告人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由于其行为构成犯罪,双方之间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唐**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应当在退赔时折抵本金。被告人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在案发前后向被害人归还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向某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与被害人段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尹某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刑事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唐**犯诈骗罪提出对其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唐**犯诈骗罪提出对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产权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开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怀房权证湖天开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系本案物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唐**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退赔。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以做木材、木炭生意为由,采用借款的方式,骗取周某某、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人民币89.85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公诉机关指控唐**向周某某、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借款时身负巨额债务,无实际偿还能力的事实,除被告人唐**本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确实充分;其次,唐**在上述借款期间,确实在做木材、木炭生意,并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公诉机关指控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最后,公诉机关指控唐**诈骗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借款,均是唐**分多次向三人借款后的总金额,由于借款时间的跨度较长,唐**与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对借款本金和已偿还本息的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且均无法说出具体、确定的金额,特别是何某某的30万元借款,系唐**从2011年开始至2014年3月,历时三年多时间,陆陆续续多次向何某某借款后的总金额,对此,唐**辩称何某某的30万元借款中的大部系利息转化而来,实际借款本金只有6-9万元,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亦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对于周某某、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因唐**未归还借款所带来的损失,其可在本判决生效后,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产权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开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怀房权证湖天开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系本案物证,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封存。

三、责令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段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向被害人贺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二百元,向被害人潘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元,向被害人尹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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