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甲伙同汪*(已判刑)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江头一出租屋内以廉租房补贴的名义给王*乙打电话,并电话操纵王*乙将自已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下同)28018元转至汪*购买的银卡内,后汪*陆续取出27800元,王*甲分得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汪*、苏*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