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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及辩护人张**、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甲明知自己负有巨额债务没有能力开沙场,2015年6月8日董*甲以租车开沙场为名将被害人魏某甲的一台欧*后八轮红色工程车从西安区富强村一煤场内骗走,董*甲于2015年6月13日安排其父亲董*乙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约定3个月后不取车便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董*甲将获得的赃款用于还账及挥霍。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汽车中介业主,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有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接受抵押。经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董*甲诈骗魏某甲的红色欧*工程车的价值为223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予以抵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车辆已返还,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甲明知自己负有巨额债务没有能力开沙场,于2015年6月8日,董*甲以租车开沙场为名,将被害人魏**的一台欧*后八轮红色工程车从西安区灯塔镇富强村煤场内骗走,开至桦甸市后,于2015年6月13日,董*甲安排其父亲董*乙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约定3个月后不取车便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董*甲将获得的赃款用于还账及挥霍。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汽车中介业主,在明知该车没有任何手续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抵押的方式收购该车。董*甲诈骗魏**的红色欧*工程车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价值为22333元。该工程车于2015年10月18日已返还被害人魏**。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王某某、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乙、董**、刘**、冯某某、刘**、李**、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辨认笔录、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仙**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车辆已返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车,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董**具有坦白情节,王某某将被害人工程车已返还,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董**、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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