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凤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张*甲醉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凤台县丁集街北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汤*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汤*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张*甲驾车逃逸。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05mg/100ml。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张**、李*、汤**的证言;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张*甲醉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凤台县丁集街北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汤*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汤*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张*甲驾车逃逸。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05mg/100ml。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汤*乙亲属经济损失50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乙、李*、汤**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甲的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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