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为骗取登封**办事处韩村七组卖地款,虚构其女婿陈*落户本村的事实并伪造假户口本,取得分款资格,先后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骗领本村民组赔青款、征地款共计8324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将上述款项退回韩村村委。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某、郑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于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经济适用房征地款分配明细表;被告人张*所伪造的户口本;登封市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