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的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在荥阳市塔山路南段一中介信息部登记征婚并结识被害人常某某,后编造各种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常某某现金共计108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退赔被害人常某某1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