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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豫R号的黑色朗逸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路铁路桥下时,被正在执勤的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第三大队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赵*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人赵*酒后驾驶车牌为豫R号的黑色朗逸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路铁路桥下时,被正在执勤的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第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后将其带至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赵*无违法犯罪记录。

3、查究经过,2015年10月13日23时05分许,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的黑色朗逸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西路铁路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抽血送检进一步调查处理。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在南**九医院提取赵*血样。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赵*的驾照准驾车型为C1D。

6、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豫R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5)02183号鉴定文书,

鉴定结论:赵*血液里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0.97mg/100ml。

(鉴定人:惠**鉴定时间:2015年10月13日)

8、证人王*证言,2015年10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赵*在南阳市建设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北一饭店吃饭,期间我们喝了将近七两白酒,赵*喝了二三两白酒,酒后大概将近22点30分左右,我就先回家了,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在光武路铁路桥被交警查住了。

9、被告人赵*供述,2015年10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王*在南阳市建设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北一饭店吃饭,期间我们两人喝了将近七两杜康牌白酒,我喝了二三两白酒,感觉自己也没有喝醉,大概将近22点30分左右,王*回家了,我独自一人驾驶豫R号的黑色朗逸小轿车回家,行驶到铁路桥下被交警查获,民警对我进行酒精检测,后拉我到第九医院抽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赵*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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