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5月8日16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途经洛江区324国道与安吉路交叉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6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5)毒检字第3253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编号为35050430003713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0009461代收款代管凭证,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彭某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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