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69Y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李*某驾车掉头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又左转向西行驶,后将车停在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的一个冷藏库院内,被随后赶到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69Y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李*某驾车掉头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又左转向西行驶,后将车停在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的一个冷藏库院内,被随后赶到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