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69Y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李*某驾车掉头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又左转向西行驶,后将车停在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的一个冷藏库院内,被随后赶到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69Y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在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李*某驾车掉头向北行驶至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又左转向西行驶,后将车停在工业大道与行政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的一个冷藏库院内,被随后赶到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