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驶往滨江花苑方向,次日0时30分许,途经市区浣东中路八达旺庄地方时,被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
经绍兴文**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郑*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