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章*酒后驾驶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某),沿芜湖市三山区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南路与三峨路交叉路口时,与黄*驾驶的牌照为沪A小型轿车相撞,章*受伤倒地,黄*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检测,被告人章*血液酒精含量为95.8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章*酒后驾驶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徐某),沿芜湖市三山区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南路与三峨路交叉路口时,与黄*驾驶的牌照为沪A小型轿车相撞,章*受伤倒地,黄*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安徽省**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章*血液酒精含量为91.9mg/100ml,后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省**控制中心二次鉴定,被告人章*血液酒精含量为95.8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1、被告人章*所持驾驶证为C1证,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2、被告人章*与被害人黄*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现场图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申请报告、证人徐*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安徽省**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省**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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