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利辛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3时5分,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城关镇丹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与丹凤路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