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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重大复杂,与其它案件有关联,经上级法院层报最**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龙国际**公司(下称中**司)实际控股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把负责保管中**司账外账的被告人刘*和方*(另案处理)找到办公室,授意刘、方各编造“奖励优秀员工”的支款凭条,从中**司帐外款中分别给刘*、方*各人民币100万元。刘*编写了一张“奖励优秀员工”人民币100万元支款凭条交给了方*。后经王某某签字,刘*将2011年5月27日代为中**司收取的人民币28.1万元和方*于2012年7月2日分两笔将中**司帐外款转入刘*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71.9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经侦查,被告人刘*于2014年2月15日被伊**分局带回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并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主观方面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缺少主观要件;2、在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实施侵占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缺少客观要件;3、刘*所得100万元奖励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是黑龙江省垦区采购招标中心计划财务部部长,中**司股东并负责财务工作,期间与方*管理该公司账外款和票据。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司总经理王某某把刘*和方*找到办公室,授意二人编造“奖励优秀员工”的支款凭条,从帐外款中分别给刘*、方*各100万元人民币。刘*编写凭条交给方*,经王某某签字,刘*将2011年5月27日代为中**司收取的人民币28.1万元和方*于2012年7月2日分两笔将中**司帐外款转入刘*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71.9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因揭发他人犯罪,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财产查询、户籍证明、哈尔**有限公司账户流水及交易凭证、中**司工商登记档案等;

2、证人王某某、方*、薛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刘*的行为缺少主观和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掌管账外资金,掌握其他股东不知晓的资金情况,明知没有通过股东大会处分公司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利用其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通过编制支款凭条侵吞公司巨额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具备侵占故意,积极实施了侵占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刘*所得100万元奖励属于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是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已构成犯罪,不属于不当得利,且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鉴于以上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赃款依法追缴返还受害单位,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办案机关收缴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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