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在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餐馆吃饭并饮酒。酒后,刘*无证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20时30分许,刘*驾驶该车沿莱城区方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北村路段时,撞在王*停在路边的路SJS716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拨打120、122电话。办案民警赶赴现场后,未见到被告人刘*,经了解得知刘*因受伤已送往莱**民医院接受治疗。办案民警在勘查现场完毕后,赶至该医院见到刘*,因其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于当日22时25分提取其血样,并于次日送往检验。同年8月4日法医做出鉴定意见,送检的刘*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40.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酒精含量高,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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