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协和路出发驶往南门方向。19时18分许,途经望云路51号地方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温建设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与温建设达成协议,赔偿温建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