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发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发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初,被告人邓发明与许**、许**在兴安县溶江镇永安村委枧头村赌博时被当庄的许**赢了钱,被告人邓发明怀疑许**与其弟许**是通过出老千赢钱,遂于5月11日晚上纠集邓**、莫**、邓**、邓**、邓**(均已判刑)窜至兴安县溶江镇永安村委下桥头村许**家中,采取用拳头殴打许**的方式强行劫取其现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发明与莫**、邓**、邓**等人将人民币500元退还给许*乙,并赔偿许*乙人民币1000元,许*乙对被告人邓发明等人表示谅解。

2009年5月14日及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发明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许*甲能、张*的证言;户籍证明、关于谅解邓**等人的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邓**及同案犯邓**、莫**、邓**、邓**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邓**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二个月九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