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新城区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塘卡口路段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查获。后抽取血样并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3.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毕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涉案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发案、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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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