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通掘路光和村中心路附近的古玩市场里与其叔叔顾*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顾*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古玩市场进入新通掘公路,在新通掘公路上因左拐弯未找到拐弯路口便逆向往南行驶,与对面由南向北张**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

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张**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原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379号刑事判决书,书证:证人张**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被告人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据此,依据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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