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JP6056皮卡车行至濮阳县解放路与国庆路交叉口处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某的血乙醇浓度为166.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2015)1094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