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邹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孔*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崇义路与唐口山路交汇处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庞*驾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刮碰。经民警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孔*的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经检测,被告人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8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无异议,并有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孔*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鉴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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