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戴*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车,从皇城南路278号的温州海鲜城行驶至永康市高圳商业区6幢18号。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戴*与邻居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中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83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戴*的血液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1mg/100ml,被告人戴*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的供述、证人池*、金*、周*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违章查询详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