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韦*甲在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佶冬鞋城”附近闲逛时,发现被害人韦*乙一人走在路上,便迎面走过去,故意用身体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碰撞的时候韦*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药水扔在地上摔碎,后其声称该药水是其用来治病的,叫被害人赔20元钱。被告人边说边用自身携带的一支带有针头的注射器在被害人面前摇晃,并指向被害人,作出想要扎被害人的动作。被害人因害怕被针头扎到,便从口袋掏出20元钱给了被告人。此时,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巡逻的民警刚好经过,便将被告人及被害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被告人韦*甲如实供述了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韦*乙的陈述、被告人韦*甲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韦*乙辨认笔录、(2014)宾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劫所得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凶器(一只带针头的注射器)由扣押机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