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门刑初字第04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才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通中刑二终字第00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进行公示。2015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书记员江*出庭履行职务,监区警官唐*、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汪才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汪才会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才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汪才会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判处没收财产未全部履行,但已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汪才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对其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汪才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