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黎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江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在任黎平县国有乌下江林场宝寨工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木商丁*雨谋取非法利益,在2012年10月16日非法收取丁*雨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同时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雨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对指控犯受贿罪有异议,提出是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在任黎平县国有乌下江林场宝寨工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木商丁*雨谋取非法利益,在2012年10月16日非法收取丁*雨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劳动局文件,证实汪**的身份和工作单位。2、户籍证明,证实汪**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单据,证实丁*府通过邮政储蓄所转账2万元给汪**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汪**人民币2万元存入黎平**金管理局账户的事实。5、证人丁*雨、丁*府的证言,证实丁*雨要丁*府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给汪**的事实。6、证人欧**、吴**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宝寨工队工作时与丁*雨量检尺过木材的事实。8、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对丁*雨从银行转账给他的2万元人民币是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任黎平县国有乌下江林场宝寨工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提出受贿的2万元是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其受贿数额较小,且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赃款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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